(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发生矛盾,随后陈某持菜刀到被告人周某家,双方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周某用铁锹锹把将陈某的左胸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11日到汉川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高某、熊忠宝等人的证言,作案凶器的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先凡审判员 卢炬明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