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芳与孟兆某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芳,孟兆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王国芳,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安亚慧,女,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景文艳,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兆新,男,住敖汉旗。原告王国芳诉被告孟兆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安亚慧、景文艳,被告孟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芳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与我及下洼镇草原村委会签订楼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我出资建设的位于草原村农贸市场的楼房一处,合款149000元,三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先后多次给付楼房款115000元,并于2015年1月3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34000元,约定利息1.2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0元,支付利息1387元。被告孟兆新辩称,我购买原告位于下洼镇草原村农贸市场楼房一处,合款149000元属实,我先后给付购房款115000元,现尚欠原告楼房款34000元,并在2015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在购买原告的楼房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办理该楼房的房产证,我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又约定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偿还尾欠楼房款34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予办理房产证。故我不同意偿还尾欠购买原告楼房款34000元。经审理查明,敖汉旗下洼镇草原村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繁荣农村市场,优化经济环境,经敖汉旗下洼镇人民政府、敖汉旗人民政府批准,由下洼镇草原村委会提供集体非耕地,建农贸市场及经商用房。原告据此出资在“111国道线”下洼镇草原村路段路北,建设东西二层楼房各一处。2012年1月1日下洼镇草原村民委员会(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草原村农贸市场外的楼房卖给丙方,以后该楼房归丙方所有;边界及四至:东至张利国、西至石景付、南至公路、北至村土地,该合同未对楼房是否需办理房产证进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二层楼总价款为149000元,至2014年12月被告已给付原告楼房款115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上款系楼房尾款,利息1.2分。经质证,“利息1.2分”的字迹非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否认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利息的约定。被告称原告应给其办理楼房房产证,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各方有此约定,且被告应知晓该楼房系建在下洼镇草原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其已在交纳了大部分购楼房款后,实际使用和支配了约定的楼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欠据、下洼镇及敖汉旗人民政府文件、楼房结构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规划在草原村的集体土地上出资建房,被告依协议从原告所投资建筑的楼房中购得其中部分房屋,已交纳大部房款,实际入住和支配了该财产,尚欠原告楼房尾款34000元;被告称原告应为其办理房产证后再付尾欠房款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予以否认,在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欠据中均未就此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的此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履行给付楼房尾欠款义务。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中载明的“利息1.2分”并非被告本人所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芳楼房尾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芳要求被告孟兆新给付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王国芳负担17元,被告孟兆新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