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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凤鸣与舒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张凤鸣。委托代理人张清,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舒红波。原告张凤鸣诉被告舒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和被告舒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在中伙铺镇街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具状,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等共计人民币752821.91元。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还支付了鉴定费。我家因建房还欠下别人的债,这次出此事故,基本上都是借的钱为原告治病。我家一儿一女还未成人,现在确实没有办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舒红波无证驾驶无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在中伙铺镇老菜场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张凤鸣发生碰撞,造成张凤鸣倒地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舒红波负全部责任。张凤鸣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赤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医疗费88928.31元。2014年3月25日张凤鸣之伤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肢体偏瘫、颅底骨折,并经疑难伤情会诊为:右上肢肌力0级,明显肌萎缩,右下肢肌力Ⅲ级,轻度肌萎缩,其伤构成四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建议后期治疗费3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由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舒红波支付了其医疗费、人民币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舒红波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号牌125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将他人撞伤,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此,舒红波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原告张凤鸣受伤致四级伤残,其住院治疗122天,花医疗费88928.31元,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35000元,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23928.3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本院支持为6100元(122天×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2016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暂支持10年,标准参照在岗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本院支持为236930元(23693元×10年),若超过确定期限,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4445.6元,因其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超过法律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20年×70%)、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支持为21000元,原告张凤鸣事故损失合计为51609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凤鸣2013年9月23日之事故损失516096.31元,由被告舒红波承担。被告舒红波已支付原告张凤鸣医疗费、鉴定费和人民币101000元,下欠415096.3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红波交纳1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贺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饶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十条第一款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