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与白述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白述亮,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台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刘军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新,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该行。委托代理人:谢德广,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白述亮,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白述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白述青,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白述友,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凤真,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与被告白述亮、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士新、谢德广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述亮、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贷款。2011年3月6日,我行与五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述亮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万元、白述乐的最高贷款额度为9万元、白述青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万元、白述友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万元、杨凤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万元,期限均为2年。被告白述亮于2012年3月15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3年2月18日到期,月利率10.9333‰,由被告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白述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述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述亮、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7日,五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白述亮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白述乐的授信额度为9万元、被告白述青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白述友的授信额度为2万元、被告杨凤真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五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阳李)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91531946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名,五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2012年3月15日,被告白述亮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用于种植为由申请提取借款伍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0730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白述亮;贷款金额伍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3月15日,到期日2013年2月18日,利率10.9333‰。被告白述亮在该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的白述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白述亮;卡号×××0730;2012年3月15日发放贷款5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白述亮支付了利息1785.85元(利息结清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白述亮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向被告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白述亮账户内扣划550元冲抵本金。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述亮偿还借款本金4945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户明细、结息欠息证明;6、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白述亮本人的签名、手印,且白述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白述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白述亮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1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向被告白述乐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白述亮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依法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白述亮追偿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白述乐、白述青、白述友、杨凤真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述亮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