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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与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梁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梁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李庭森,林仕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楹。委托代理人陈献勇。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负责人樊莉芬。委托代理人覃万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海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波。一审被告李庭森。一审第三人林仕高。上诉人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秋利担任记录。上诉人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勇、李祖凤,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崇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万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楹,被上诉人丰润崇左分公司的代表人樊莉芬,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林分公司)的代表人陈波,一审第三人林仕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梁海强和一审被告李庭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为60日。被上诉人梁海强和一审被告李庭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2时30分,梁海强驾驶桂K×××××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崇左市区往板利乡方向行驶至省道213线194KM+75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前由林仕高驾驶的桂F×××××自卸低速货车后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即驶回原车道,致使两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林仕高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海强驾驶的桂K×××××货车挂靠在新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庭森,梁海强是李庭森雇请的司机。林仕高与丰润崇左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林仕高出资50%,再由丰润崇左分公司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50%购置桂F×××××自卸低速货车,在林仕高未全部归还贷款前,车辆产权归丰润崇左分公司。事发时,林仕高尚未还清贷款。2010年4月9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崇公(二)交认字(2010)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海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没有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即驶回原车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仕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的载重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对桂F×××××货车予以扣留,至2010年4月18日放行。丰润崇左分公司随即将该车送至南宁资达汽车修理厂,但因未预交维修费,一直未予修理。丰润崇左分公司就维修费用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认证,该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价格认证书》,认定桂F×××××货车维修费用为39631元,认证费用为500元。2012年2月13日,丰润崇左分公司向南宁资达汽车修理厂支付39631元维修费后,南宁资达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8日对桂F×××××货车进行了修理。一审诉讼中,新发公司就桂F×××××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随机确定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新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评估费用,后自行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评估结论,意见为:桂F×××××货车的停运损失为43408元。财保玉林分公司承保了桂K×××××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财保玉林分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林仕高人身伤害的损失13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为366000元。2012年9月18日,丰润崇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海强、新发公司、李庭森连带赔偿桂F×××××货车的修理费用、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损失371878.20元,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新发公司辩称,桂F×××××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林仕高,丰润崇左分公司不是该车车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新发公司不是桂K×××××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丰润崇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丰润崇左分公司不是该车车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林仕高述称,桂F×××××货车是其向银行按揭贷款购置,该车贷款现尚未还清;其与丰润崇左分公司约定,该车在贷款未还清前归属丰润崇左分公司所有;其同意该车的权利义务由丰润崇左分公司行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丰润崇左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丰润崇左分公司与林仕高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在贷款还清前桂F×××××货车的产权归属丰润崇左分公司,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贷款尚未还清,且该车行驶证和运输证中所有人均登记为丰润崇左分公司。因此,丰润崇左分公司是桂F×××××货车的所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新发公司和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丰润崇左分公司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丰润崇左分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桂F×××××货车于2012年2月13日在南宁资达汽车修理厂维修,确认维修费用为39631元。2012年2月13日为丰润崇左分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以该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点,丰润崇左分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新发公司和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但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桂F×××××货车的维修费用尚未确定,不能以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对新发公司和财保玉林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认可。(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梁海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仕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确定梁海强承担70%的民事责任,林仕高承担30%的民事责任。梁海强驾驶的桂K×××××货车在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丰润崇左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海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仕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丰润崇左分公司自愿放弃对林仕高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丰润崇左分公司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财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梁海强是李庭森雇请的司机,梁海强的赔偿责任由李庭森承担,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由李庭森赔偿。新发公司作为桂K×××××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李庭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丰润崇左分公司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丰润崇左分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按照价格认定书、南宁资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以及维修发票确定为39631元;2、施救费,按照崇左市广福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确认为816元;3、停车费,桂F×××××货车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被交警扣留30天,丰润崇左分公司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主张扣留期间的停车费较为合理,故确认停车费用为150元(5元/天×30天);4、认证费,按照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确定为500元;5、停运损失,桂F×××××货车在事发前是营运性质的车辆,在交警扣留和车辆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尽管丰润崇左分公司没有在法院随机确定的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停运损失评估,但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停运损失评估资质,且新发公司、财保玉林分公司对评估结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确定桂F×××××货车停运损失为43408元。认证费、停运损失共计43908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间接损失。故丰润崇左分公司直接损失部分由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8597元的70%为27017.9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财保玉林分公司赔偿,财保玉林分公司共计赔偿29017.9元。丰润崇左分公司间接损失43908元,由李庭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735.6元,新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赔偿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经济损失29017.9元;二、李庭森赔偿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经济损失30735.6元,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负担5773元,由李庭森负担1105元。上诉人新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桂F×××××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林仕高,被上诉人丰润崇左分公司不是该车车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桂F×××××货车的停运损失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桂K×××××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丰润崇左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梁海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一审被告财保玉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庭森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林仕高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丰润崇左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如何确定;四、上诉人新发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桂F×××××货车虽然系林仕高购置并营运,但该车是林仕高向银行按揭贷款购置,该车贷款现尚未还清,而林仕高与被上诉人丰润崇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车在贷款未还清前所有权归属丰润崇左分公司,且该车权属至今登记在丰润崇左分公司名下,林仕高在本案诉讼中又确认该车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行使。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丰润崇左分公司有权对因本案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桂F×××××货车的损失主张权利,即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车辆桂F×××××货车于2012年2月13日在南宁资达汽车修理厂维修,确认维修费用为39631元,丰润崇左分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桂F×××××货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9631元、施救费816元、停车费150元,合计4059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桂K×××××货车的驾驶员梁海强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该项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依据肇事车辆桂K×××××货车投保人与承保人财保玉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对涉案车辆桂F×××××货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597元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597×70%=29017.90元。丰润崇左分公司为了确定涉案车辆桂F×××××货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为此作出的评估报告意见为:桂F×××××货车停运损失为43408元。丰润崇左分公司为此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新发公司及财保玉林分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F×××××货车停运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桂F×××××货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事发时桂K×××××货车驾驶员梁海强是履行其雇主李庭森指派的工作,其责任应由李庭森承担。据此,丰润崇左分公司的间接损失43908元,应由李庭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735.6元。桂K×××××货车挂靠在新发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新发公司应对李庭森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68元,由上诉人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