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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陆×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女,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再审申请人陆×因与被申请人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杨×与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了单位分配的北京市朝阳区松愉西里55号楼1门501号房屋,并在此居住。2001年7月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其他协议(如离婚后住房安排问题等)”栏中表述为“无”,在离婚登记申请书“其它协议栏”填写内容为“无争议”。在2001年6月11日的离婚谈话笔录中“离婚后住房如何安排”中回答为“自行安排”。结合离婚时承租情况和离婚后陆×带女儿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使用多年的客观事实,说明杨×与陆×对于诉争房屋的使用问题已自行安排没有争议。故本案中需对陆×与杨×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时是否存在住房问题处理协议以及陆×在离婚后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居住权利等进一步审查认定。综上,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