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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沾福、吴芬芳、吴高祥、王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严沾福,吴芬芳,吴高祥,王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诚景。委托代理人舒克松。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严沾福。被告吴芬芳。被告吴高祥。被告王志明。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沾福、吴芬芳、吴高祥、王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克松、舒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沾福、吴芬芳、吴高祥、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严沾福、吴芬芳在通山县农行贷款2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吴高祥、王志明为其提供了反担保。协议成立后,通山县农行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通山县农行的要求下,代被告清偿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68742.45元。此后,原告找四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五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清偿。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2068742.45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严沾福、吴芬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严沾福、吴芬芳的身份及夫妻关系和其二人应共同清偿欠款。证据二、《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严沾福、吴芬芳在通山县农行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严沾福、吴芬芳在通山县农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吴高祥的《反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按反担保书的约定,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找被告吴高祥主张权利。证据五、被告王志明的《反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按反担保书的约定,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找被告王志明主张权利。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严沾福、吴芬芳清偿了2068742.45元后,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严沾福、吴芬芳、吴高祥、王志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质证权利,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故对这些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严沾福因购买石材和承包山林需资金周转,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经协商,由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严沾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提供担保。2013年4月17日,被告严沾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申请书》、《贷款资金使用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书》,被告严沾福之妻即被告吴芬芳作为债务共有人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名。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高祥为严沾福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承诺:1、若借款人严沾福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并同意处置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财产或权利;该担保债权范围为银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债权时的支出等所有费用。2、承担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银行借款后的罚息,罚息数额按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资金额的月息五分计算。3、反担保期间为上列银行借款及利息和前列费用偿清之日止。4、本反担保书确定的责任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志明又为被告严沾福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2013年9月18日,被告严沾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沾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止,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同时,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严沾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了担保。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向被告严沾福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严沾福偿还了前期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严沾福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后期利息。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要求原告偿还欠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替被告严沾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8068.30元、罚息30100元、复利574.15元,合计2068742.45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欠款2068742.45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严沾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借款,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严沾福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吴高祥、王志明又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证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沾福及作为债务共有人的被告吴芬芳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被告严沾福、吴芬芳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严沾福、吴芬芳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被告吴高祥、王志明应当对该代为清偿的本息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反担保人吴高祥、王志明的反担保协议虽然约定了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沾福、吴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068742.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高祥、王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42元,由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32元,被告严沾福、吴芬芳、吴高祥、王志明负担2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