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霞与被告赵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赵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李霞,女,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赵艳利,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李霞因与被告赵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弟弟是好朋友,我们就认识了,2014年4月15日以前,被告以别人给他找工作用钱,还有在街里租车库的理由,在我这借钱,拢在一起是2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给我打了一个借据,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秋天卖粮还款,如果过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9厘给我利息,到2014年秋天他没有还我钱,所以我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1,600.00元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钱这个事情是有,但是借钱的数额没有她起诉那么多,应该是4,000.00元,我借了两次,头一次2,000.00元,第二次也是2,000.00元,都是在2014年之前借的,手里没有钱所以没还上。我不知道打借据的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0元,承诺2014年秋后卖粮一次还清,如不按期还款,赔偿原告双倍借款的违约金,被告对借款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数额是4,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秋后卖粮一次还清,如不按期还款,赔偿原告双倍借款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日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从该日起可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赵艳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肇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士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