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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书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书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张书领,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张中央,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郏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诉被告张书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张书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豫K899**、豫K88**挂号车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车款付清,并一直管理、使用车辆进行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为被告的上述车辆垫付保险费、车船税共计25423.69元。综上,被告实际控制本案车辆,却不履行缴纳车辆年检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也不履行车辆过户的附随义务,其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营风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共计25423.69元;2、豫K899**及豫K88**挂号车辆归属被告,被告立即履行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领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已将豫K899**及豫K88**挂号车卖给案外人李鸿业,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为动产,实行交付主义,车辆交付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豫K899**、豫K88**挂号车登记证书一份,企业变更信息一份。2、行车证一份。3、合同书一份。证明豫K899**、豫K88**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张书领是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原告处购买该车。第二组,1、车船税发票一份。2、保险单和保险费缴纳票据一组。3、内保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的车船税及保险费。被告张书领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书证明了被告购车时间及分期付款截止时间,被告已付款完毕,依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车船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被告所有车辆车船税由原告代缴。对保险单及保险缴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保险是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汇给原告单位负责人王旭升20000元,让其代被告购买保险,被告只认可20000元的保险费,超出部分未经被告追认,不认可。内保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同时,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购买超过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保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车船税发票及保险单和保险费缴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持有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车辆2014年度车船税及保险费系原告代被告缴纳。原告只提供内保收据,未提供正式保险文本及被告授权或追认的证明,故对该内保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书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原告单位负责人王旭升汇去20000元,让其代买车辆保险。第二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已将本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李鸿业,该车现由李鸿业实际支配。第三组,李鸿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鸿业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中的10000元为服务费,该费用是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缴纳的管理费,每月800元,剩余部分支付了保险费。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车辆分期付款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其出让车辆违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辩称理由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供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书领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甲方)处购买江淮牌汽车主车一辆(车牌号:豫K899**)及华骏牌挂车一辆(车牌号:豫K88**挂),车辆总价款28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首付原告车款112000元,剩余168000元,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7000元,至2011年3月份偿还完毕。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为保证甲方车辆的安全、完整、保值,乙方必须参加安全互助的保险并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投保时,应当在保险单中注明自己是车辆支配人”。同时,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到期乙方全部车款付清,不欠任何费用,且无任何未了结事务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商务事故),车辆产权归乙方,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依约支付完毕车款后,被告每年通过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支付车辆的保险费用。同时,被告在车辆分期付款两年期间(2009年3月26日-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交纳车辆服务费800元/月。2014年3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旭升,并委托其交纳本年度车辆保险费。后原告为被告车辆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等险种,共支出保险费21596.69元。同时,原告代缴本年度车船税124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书领委托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原告为被告代缴保险费21596.69元及1247元的车船税,其数额虽超出被告实际支付的20000元,但被告作为该保险利益的实际受益者,原告超额缴纳保费并未给被告带来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保险费及车船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被告已缴纳的20000元保险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2843.69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请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及车船税2843.69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张书领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