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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XX强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立字第3号起诉XX强。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XX强的起诉状,称2013年12月其在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以下简称沈联大队)工作期间被烧伤,属生产安全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沈阳军区联勤部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查明,原告系东丰县鸿盛劳务服务公司员工(以下简称鸿盛公司),鸿盛公司与沈联大队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将起诉人XX强派遣到沈联大队工作。2013年起诉人在沈联大队工作期间受伤。就起诉人工伤赔偿问题,经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起诉人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向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正在办理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起诉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主张,属重复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XX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鹏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