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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直埠镇直上村驶往市区方向。20时19分许,途径本市东复线诸暨技师学院门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傅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傅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抽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发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原审被告人傅某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被告人傅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54mg/100ml,且无相应驾驶资格,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