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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俊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俊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发,董事。委托代理人:XX,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路中段(世纪家园10号楼10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伊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丹,无职业。被告:信俊良,无职业。原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达建设)诉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营口英发公司)、被告信俊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建设委托代理人XX、被告营口英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伊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建设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签订《英发园小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营口英发公司位于营口经济开发区海华路北平安西街名称为英发园小区第一、二标段的工程项目。依据协议,原告向营口英发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此款由信俊良出具收条。2014年6月1日,原告进入工地进行生活区建设,后因营口英发公司原因工程无法开工。2014年8月5日,经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确认,原告前期投资生活区建设费用为90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解除《英发园小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对原告前期投资发生的费用、损失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营口英发公司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390万元,信俊良对协议所确定之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营口英发公司付清欠款之日。但营口英发公司到期后未如约还款。后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营口英发公司欠原告39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止,信俊良承诺对协议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付清日止。但款项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营口英发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9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为人民币145800元,本息合计4045800元;2、被告信俊良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营口英发公司辩称:我方承认欠原告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前期投入和损失没有90万元那么多。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在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我方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另外,我方已经向原告还款5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信俊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签订《英发园小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营口英发公司开发地产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为此,原告向营口英发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日进入施工工地,后因营口英发公司原因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约定,将营口英发公司到期应返还原告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定于2014年7月5日前还清,由信俊良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三方就此签署借条一张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2014年8月5日,经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确认,原告已为该建设项目前期投入资金90万元。2014年8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就解除《英发园小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对原告前期投资发生的费用、损失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营口英发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390万元(包括未偿还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内),信俊良对协议所确定之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营口英发公司付清欠款之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全部偿还欠款。后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营口英发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事实,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日止,信俊良承诺对协议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付清日止。营口英发公司于2014年8月2日、8月19日两次共计还款50万元,其余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另查明,上述《还款协议书》中代表营口英发公司签署的落款为“关玉坤”,系营口英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伊金涛的母亲,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营口英发公司认可关玉坤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该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永达建设提交的收据2份、借条、《大连永达英发园建设生活区造价明细表》、《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各1份,以及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加之营口英发公司对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也承认对原告为前期施工投入的资金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信俊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确定。营口英发公司对原告前期投入是否达到90万元之多持异议。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交了其与营口英发公司共同签署确认的《大连永达英发园建设生活区造价明细表》,明确载明“经双方最终确认价款为:玖十万元整(90万元)”,该明细表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有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的公章。而营口英发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当庭再次限定的补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前期投入不足9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支持原告对这90万元前期投入资金主张返还的主张。至此,应认定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90万元,信俊良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原告认可营口英发公司已偿还借款50万元,原、被告之间尚存在的借款本金应为340万元。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1张借条,由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8月5日签署,用于证明2014年9月5日营口英发公司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潘义湖借款5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4日前还清,信俊良作为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营口英发公司均认可该欠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与该待证事实相关的《还款协议书》中提及的相关内容也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利息的确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营口英发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只要该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基于二被告的最后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12月8日,则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信俊良对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付),合计44166元,由原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21元,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信俊良共同承担39145元,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辉审 判 员  陈姝丽代理审判员  任 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额,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