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冯祖叶、李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因病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文盲,住榆林市榆阳区余兴庄乡,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冯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李某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李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李某撤回上诉。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白 娇代理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