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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凤洋与李松昕、张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洋,李松昕,张嫣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刘凤洋,男,26岁,1990年1月10日,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告李松昕,男,30岁,1985年3月15日,朝鲜族,地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嫣然,女,29岁,1986年2月20日,汉族,地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担保人高宋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湖光北区7号楼,建筑面积93.03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21224**号,丘地号4-101/13-9612号的房屋产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高宋阳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湖光北区7号楼,建筑面积93.03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21224**号,丘地号4-101/13-9612号的房屋;二、冻结被告李松昕、张嫣然在银行的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