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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桃英、张德学诉合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行政协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桃英,合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桃英,女,汉族,1942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学,男,汉族,1942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英俊,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合阳县。法定代表人杨武民,任县长。上诉人史桃英、张德学因与合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史桃英与张德学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30日,原告张德学与被告成立的合阳县凤凰北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5月28日,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史桃英进行阻拦,被告工作人员邢慰安告知原告史桃英,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是因为与原告张德学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被告工作人员郭自强拒绝出示协议。2006年7月,原告史桃英知道房屋补偿款已经发放给原告张德学。2008年5月份,原告史桃英从张德学处看到拆迁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协议是一种行政合同,被告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本案情况,从原告张德学签订协议的日期、原告史桃英见到拆迁协议的日期来看,二原告均应知道诉权或起诉日期,但这些日期均已超过2年,故本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史桃英、张德学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史桃英、张德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能成立,张德学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二、上诉人史桃英至今未见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原件。三、原告一直在上访,起诉期限应中断重新起算。请求:一、撤销(2014)澄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二、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张德学所签,因此其于2006年4月30日签署协议之日已知晓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史桃英于2008年5、6月份从张德学处看到争议的拆迁补偿协议,该事实有史桃英在一审时向法庭的陈述以及签字捺印在卷佐证,其见到的是否为原件,不影响其已知晓协议内容的事实。史桃英称其上访信访的时间应扣除,起诉期限应重新起算,但上访信访并非《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因此二上诉人的起诉均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二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地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池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