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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XX峰、丁润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XX峰,丁润起,国网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供电公司,张广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王振海。委托代理人于超,系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恒。被告XX峰。委托代理人吴圆圆。系孟村自治县孟村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丁润起。被告国网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孟村电网)。法定代表人董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广胜。委托代理人罗清波。系南皮县鲍官屯镇孙清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王振海与被告XX峰、丁润起、孟村电网、张广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振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恒、于超、被告XX峰、被告丁润起、被告孟村电网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振海及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XX峰及委托代理人吴圆圆、被告丁润起、被告孟村电网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瑞及被告XX峰申请追加的被告张广胜和委托代理人罗清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海诉称,2014年6月23日上午原告经由被告XX峰指示为被告丁润起的一所自建二层楼顶抹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楼顶上的高压线电流击中受伤,并于2014年6月23日至8月12日就医于沧州市中心医院。经了解,楼顶上的电线属于被告孟村电网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267.6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白某、刘某出庭证言,三证人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均在现场,当时原告父子两人在楼顶上抹灰,原告趴楼顶上,探出上半身和手臂到楼外抹墙,当时没支脚手架,具体电没电到都没有看见。李某甲证明看到原告手里拿有靠尺,原告掉下来后三证人都参与救人了。并证明是张广胜介绍他们去给XX峰干活的,张广胜不和他们一起干,他们一起干活的共8人,和XX峰之间没有合同。2、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共11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136864.18元,第一次住院50天,第二次住院11天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3、护理人员王恒恒(原告儿子)、张瑞芬(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南皮县广丰铸造厂营业执照一份、张瑞芬的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3-5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张瑞芬因原告受伤休班护理停发工资并证明日平均工资110元。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2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振海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80-36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票据2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用21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XX峰:(1)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只是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但他们的证言能体现出原告和其他7人是一个小队,小队承包了被告XX峰的工程而不是XX峰的雇佣工人。(2)对医药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张淑芬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因工资过高不排除有伪造的情形,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若主张工资表应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证实用工关系的存在。王恒恒的身份证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原告和王恒恒并非每天连续性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和王恒恒的工资表等证据,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副渔的收入计算,不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且误工期主张的过长。(4)交通费的票据均是连号,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过高。(5)营养费的营养期限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且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2、被告丁润起:(1)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说的是事实,他们都不在现场。(2)同意XX峰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3、被告孟村电网:(1)从这些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他们与XX峰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对于原告王振海的受伤,虽然证人是听说但是却能反应出当时的情形,特别是证人李某乙提到2米多的靠尺,该靠尺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粘有水和灰等物体,王振海在其操作过程中被楼上的高压线辐射电流击中是存在可能的,因此才会导致原告被电打下来,摔下一楼导致受伤。对于原告方和XX峰、张广胜讲的电击伤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讲手上没有电击痕迹,原告说有磁场,电和磁铁不同,电没有磁场,手里如果有导体,触电手上必定有电击痕迹,而且身体的某个部位必须有放电点,原告都没有。证人证言都不是真实的,而且他们都是听说的没有见到,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它同意XX峰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伤害不在精神抚慰金的范围之内,另外王振海属于打零工,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书以及王振海的出院证明都证实王振海是摔伤与孟村电网无关,孟村电网不承担责任。4、被告张广胜:(1)根据庭审中原告和证人的意见,认为张广胜和王振海没有从属关系,张广胜与XX峰之间也没有承揽协议,XX峰和王振海之间的约定都是他们直接进行,与张广胜无关,所以张广胜不应对王振海的伤害承担责任。(2)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赔偿数额的标准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被告XX峰辩称,原告认可是承包了被告XX峰抹灰的活,外墙10元、室内7元,按平米算,干完活结账,认可与XX峰之间不是开工资的形式。因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出现问题,XX峰要求其维修,原告方自行负责维修。根据原告的陈述可证实原告与被告XX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XX峰将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的抹灰队,其协商、定价、看活、结账均与被告张广胜进行。且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均是他们自行决定不受被告XX峰约束,综上证实原告与XX峰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害及产生的损失均不应由被告XX峰承担。被告XX峰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其和XX峰都是干建筑的,因为XX峰盖楼要找抹灰的,其就将被告张广胜介绍给了XX峰,XX峰和张广胜包活自己谈价钱。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吴某证明对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只是给XX峰干活,约定的工资是每天110元,先给80元随后的年终找齐。在给丁润起家干活时其是负责活灰的。并证明和王振海不是一起的,不认识王振海。原告及各被告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人吴某能反映出原告方当事人参与了XX峰的项目,能证实王振海和XX峰之间的关系。2、被告XX峰:证人证言陈述均是事实,证实原告和XX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原告的雇主与被告XX峰系承揽关系。3、被告丁润起:没有要说的。4、被告张广胜:吴某的证词内容虚假都是道听途说,被告不能接受。5、被告孟村电网:与孟村电网无关。被告丁润起辩称,对被告XX峰的答辩状基本认可,被告丁润起只和被告XX峰签订了盖楼房的协议,和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记不清了,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润起未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才知道,且不知道张广胜和原告的关系。所建二层楼的地基及楼房的所有权属被告丁润起,工全部大包给了被告XX峰。被告丁润起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孟村电网辩称,1、孟村电网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村电网之诉,被告孟村电网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实际施工方,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伤诉电网赔偿没有道理,也没有根据。2、原告诉称在楼顶上被电流击中不是事实,10千伏没有导电体不会放电,首先说明被告丁润起家的楼房和10千伏高压线不是垂直的,楼房东头与10千伏线的距离是2014年8月27日海明树变压器移位后向南倾斜后的距离,原告是2014年6月23日摔伤,被告丁润起的楼房与10千伏的距离受地点到路宽度所限,西头与楼体相距80多公分,东头和楼体相距1.3米左右,高度按水平距离距楼顶1.8米,国家规定的是0.7米。施工方建楼时在楼墙体外搭建脚手架都是铁的,铁管子高出楼顶1米多,算半个导电体,施工人员站在上面施工,站在二楼顶上盖楼板,做二楼的屋顶防水,施工人员都平安无事,而原告是趴在二楼的房顶干活,反倒说是被电流击中,无道理。假如被电流击中应该有电击斑和放电伤,而原告没有,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和电网无关。3、原告不按最基本的安全规程干活自行摔伤应负事故的全责,原告作为思维正常的人在不搭建外墙脚手架、外墙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且身下还铺上7公分多的床垫子,向楼檐后的外墙抹灰,是需要向楼体外探出大半个上身才能看得见够得着抹灰,况且又是趴在双层床垫子上,造成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摔伤,该行为与被告孟村电网无关。被告孟村电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部分书一本。第18页中表一,设备不停电时的安全距离10千伏以下是0.7米,用以说明本案被告丁润起楼房在10千伏高压线南边,西面相距80公分,东边相距1.3米左右,完全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而且被告XX峰建楼房主体时,在楼房外搭建脚手架,都没有发生任何触电事情,原告是自己摔伤与孟村电网无关。原告及被告XX峰、丁润起、张广胜对被告孟村电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该书是企业内部标准,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该保护区是指导线、电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形成了两平行面的区域,其中对于1-10千伏的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是5米,本案被告孟村电网所属的线路属于该范围内。作为政企改革后的国家公司,其有义务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做到日常维护,加强电力保护。对于该楼房施工过程其有义务予以纠正或制止,防止出现人员触电伤害,恰恰是由于被告孟村电网没有尽到该义务才出现原告受伤的事实,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其他两被告也证实原告系电流击中受伤,电力设施高压线需要悬挂标志防止人员受伤,本案被告孟村电网没有悬挂任何标志,所以电网要承担责任。2、被告XX峰:同原告的质证意见。3、被告丁润起:没有意见。4、被告张广胜: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广胜辩称,2014年6月初,被告XX峰找到被告张广胜说他在丁庄子承包了被告丁润起的楼房工程,有部分活外包,让其帮找人干,当时被告张广胜正在施工没有人手,于是便帮其联系了原告王振海,被告张广胜同原告及原告的几个师傅到被告丁润起处看活,被告XX峰同原告约定了工程量、价格、工期。被告张广胜和原告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在造成原告伤害的事故中,被告张广胜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被告丁润起作为工程的所有权人违反了电力安全规定在高压线下建设超高建筑,施工方被告XX峰就施工环境未及时提出安全警示,被告孟村电网对被告丁润起未加禁止、疏于管理,不采取断电等强制措施,放任事故发生。多种因素造成原告王振海伤害,以上三被告应承担原告被高压电流击中坠地造成的严重摔伤后果。被告张广胜只是中介人且没有任何回报,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在给被告丁润起的二层楼顶高35厘米、宽40厘米的“女儿墙”(指建筑造型)外立面修补抹灰时坠落摔伤。后在孟村县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共花医疗费136864.18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十级,误工期鉴定为180-36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XX峰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丁润起家的二层楼上抹灰时坠落摔伤,原被告对原告坠落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系受高压电击摔下楼受伤,被告丁润起、XX峰、张广胜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认可,但被告孟村电网认为原告未提供电击伤的证据,且高压线自身不放电,认为原告的摔伤系自身所致与电网无关。经本院对现场勘验,被告丁润起家楼房为二层,楼顶四周建有高35厘米,宽40厘米的俗称“女儿墙”。原告立于“女儿墙”内伏身“女儿墙”上,探出手臂抹“女儿墙”外立面的灰。依常理原告的身体重心依然落在“女儿墙”内侧,根据力学原理既使原告抹灰时身下铺有两层的垫子,如无外力也不会自行滑落摔伤。根据行业规定10千伏电压即为高压范围,10千伏架空线与人体、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为1.5米以上,原告施工的楼体距高压电线杆1.5米,电线杆上有约1米-1.2米长的横担,横担上穿过的三条电线中与楼体距离最近的一条,与楼顶东侧水平相距约0.5米【1.5米(楼体与电线杆的距离)-0.6米(横担宽)-0.4米(楼顶外檐宽)】,垂直距离约1米,电线从一个电线杆到另一电线杆中间部位还有一定的悬垂弧度,该弧度水平经过原告抹灰处楼体一侧,原告在楼体西侧抹灰时如举起2米长的铝靠尺,铝靠尺作为导电体,电流击中原告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被告孟村电网主张的电击斑不是电击伤必然产物,如受电范围大的情况下,不必然产生电击斑。另外同原告一起在楼顶抹灰的其儿子王恒恒作为唯一事故在场人,其也能够证实当时也受到了电击,只是其被击打倒向楼顶内侧,原告被击打倒向“女儿墙”外侧,摔下楼。综上,本院对原告系被高压电流击落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孟村电网认可丁润起楼房旁的电线为十千伏高压线,其作为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单位造成他人损害,且也未证明受害人原告王振海系自身故意造成,故应对该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丁润起选址建造楼房,虽知地基旁有高压电力设备,但因被告孟村电网未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被告丁润起对保护区及保护规定不知晓,无审查、批准意识,即动工兴建,因此被告丁润起对未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导致原告受电击坠落摔伤,本院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楼顶上方有高压线且距离较近,选择施工工具时仍选用导电体,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确定以自行承担损失的10%为宜。被告XX峰在承包被告丁润起的工程时未对该工程进行安全审查,其将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时对施工环境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广胜与原告和被告XX峰之间只是介绍关系,未收取任何报酬和取得任何利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孟村电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共61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61天*1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050元(135天*3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虽原告系在建筑抹灰时摔伤,但未提供长期、连续从事该行业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固定从事建筑行业,故依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455元(116.5元*270天)。原告的护理期住院期间61天,出院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和儿子,虽原告主张其儿子王恒恒系和原告一起从事建筑行业,但也未提供长期、连续从事该行业的证据,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固定从事建筑行业,故同样依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职工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恒恒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06.5元(116.5元*61天),原告提供了其妻子张瑞芬的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虽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等证明存在长期用工关系的证据,张瑞芬在原告住院期间的的护理费同样应依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职工工平均工资标准116.5元计算,但其主张日工资为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张瑞芬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10元(110元*61天),出院后的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4492.8元(37.44元*12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参照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8228.4元(9102元×20年×21%)。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失费本院确定为120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22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49626.88元,由被告丁润起承担24963元,由被告XX峰承担24963元,由被告孟村电网承担174737.88元,原告自行承担24963元。因被告XX峰已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故再赔偿原告4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润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振海损失24963元,被告XX峰除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付原告王振海损失4963元,被告孟村电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振海损失174737.88元。二、被告张广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