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值俊、杜焕银与杜焕银、杜学传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值俊,杜焕银,杜学传,杜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值俊,职工。异议人(被执行人):杜焕银,农民。被执行人:杜学传,农民。被执行人:杜兴俊,农民。申请复议人王植俊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聊冠执异议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4月8日本院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植俊与被执行人杜学传、杜兴俊、杜焕银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14日,冠县人民法院以(2014)冠执字第154-4号和(2014)冠执字第15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杜焕银所有的冲床两台、车床一台,变压器两台。杜焕银不服,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我为一般担保人,在杜学传有财产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2014年12月31日王值俊与杜学传已经约定一切债权债务与纠纷全部消灭。请法院驳回申请人对我的执行请求,并撤销(2014)冠执字第154-4号和(2014)冠执字第154-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值俊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2月31日所签声明只能证明申请人不再向杜学传追偿债务,不能限制申请人向杜兴超和担保人杜焕银主张权益。冠县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冠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学传、杜兴俊向王值俊借款6万元,由杜焕银进行了担保。担保协议约定,当杜学传、杜兴俊还不起时由杜焕银偿还。据此判令:杜学传、杜兴俊偿还王值俊借款6万元及利息,杜焕银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委托评估了已经查封的杜学传的部分财产(包括:冲床两台、变压器一台、电炉一套、冷却塔一套、车床一台),2014年7月21日德州铭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德明价评字(2014)GF-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上述财产市场价值为¥13.5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22日,我院以(2014)冠执字第1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经过评估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杜学传的其他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杜学亮、韩立珠、郭连卿申请参与分配,并且该三人及本案申请人王值俊同意将涉案财产以13.5万元抵偿债务。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冠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杜学传所有的冲床两台、变压器一台、电炉一台、冷却塔一个、车床一台交付王值俊、杜学亮、韩立珠、郭连卿,以13.5万元抵偿王值俊11340元(占8.4%),抵偿杜学亮86130元(占63.8%),抵偿韩立珠18765元(占13.9%),抵偿郭连卿18765元(占13.9%)。上述设备使用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王值俊、杜学亮、韩立珠、郭连卿。2014年12月31日,王值俊等自行将上述设备拉走,并在杜学传次子杜兴超书写的“声明”上签字,该“声明”内容为,“今日,王值俊、杜学亮、韩立珠、郭连卿4位债权人将欠债人杜学传所持有的冲床两台、变压器一台、电炉一套、冷却塔一个、车床一台拉走变卖,并按照法院裁定书进行分配,自拉走设备之日起,欠债人与债权人之间将不存在一切债务与纠纷。特此声明,立字为据”。2015年1月14日,本院又以(2014)冠执字第154-4号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杜焕银所有的冲床两台(100T-带电炉)、车床一台(c618),以(2014)冠执字第15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杜焕银所有的变压器两台(用户号0514000507和06304798837),杜焕银认为法院不应继续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冠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其他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在自行拉走杜学传的设备时,在杜学传次子杜兴超所写“声明”之上签字,声明“欠债人与债权人之间将不存在一切债务与纠纷”,应视为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申请执行人辨称该“声明”不能限制申请人向杜兴俊和担保人杜焕银主张权益,因“声明”显示的是“欠债人”与“债权人”之间将不存在一切债务与纠纷,所以,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应认为均已履行完毕。在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再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显属不当。据此,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聊冠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冠执字第154-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冠执字第154-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植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具体理由为:一、被执行人杜学传、杜兴俊按判决书判令的义务加利息共计欠111300元,与已分配到的11340元相差甚远,(所签声明)明显显示公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在杜学传声明书上虽然签了字,但当时认为只是一张拉走杜学传设备的收据。申请复议人再次督促法院对被执行人执行时,法院亦下达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裁定,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方知杜学传之子书写的“声明”中有所谓“自拉走设备之日起,欠债人与债权人之间将不存在一切债务与纠纷”之内容。申请复议人绝对没有与被执行人消灭债权债务的丝毫想法,纯属于重大误解,所偿还与剩余欠款相差太远,典型的显示公平。异议人杜焕银辩称:杜学传与王植俊间的债务双方签了一个声明协议书,我认为他们是同意的,如不同意双方不会签字。我是一般担保人,应该先执行主债务人后才能执行我的财产。另外我认为除拉设备外杜学传给他现钱97200元,现欠款不多了。被执行人杜学传称:拉床子时,在场人王植俊、杜学亮、韩立珠、张耀臣说好的拉床子就不给杜学传要钱了,我们说你们同意就签字,不同意就不能拉床子,他们都签字了。申请复议人说欺骗不属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冠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申请复议人王植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明天我就去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查明事实,还原“声明”真相,撤销“声明”。但申请复议人王植俊至今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未依法被撤销、变更前并不当然无效。本案申请复议人虽在2015年3月31日表示要提起诉讼撤销“声明”,但至今没有起诉。该“声明”只有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经依法审理才能裁判是否被撤销或变更,其他机构无权决定。在该“声明”未依法撤销、变更的情况下,冠县人民法院根据“声明”中“自拉走设备之日起,欠债人与债权人之间将不存在一切债务与纠纷”的表述,依异议人杜焕银的异议请求,解除对杜焕银财产的查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王植俊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植俊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胡洪建代理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瑾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