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泽勤诉任中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勤,任中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王泽勤,又名王波,男,生于1984年7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任中有,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泽勤与被告任中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中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勤诉称,我与被告自2014年3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按期为被告供应不锈钢管等材料,截止2014年底付清所有货款。我如约于2014年8月份供应完所需材料,但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一再推诿,只于2015年4月9日支付2000元,下欠货款14959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现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14959元及逾期利息500元整。被告任中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起,原告王泽勤经人介绍为被告任中有供应不锈钢管材料,双方口头约定价款。材料供应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任中有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王波(王泽勤)货款壹万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整。任中有,2015年4月9日”。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中有偿还拖欠的货款等损失。另查,原告王泽勤起诉后,被告任中有于2015年5月3日偿还原告王泽勤货款6000元,并在原欠条上载明:“2015年5月3日已付6000元整,下欠8959元捌仟玖佰伍拾玖元整。任中有,2015年5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等在卷佐证,经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不锈钢管材料,并口头约定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不锈钢管材料后,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剩余的材料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本次起诉后,被告偿还货款6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以8959元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逾期利息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中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中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泽勤材料款8959元;二、驳回原告王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0元,由被告任中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