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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珊闪与何旭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珊闪,何旭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石珊闪,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旭超,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珊闪诉被告何旭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珊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何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珊闪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趁我不在家,将我家三楼上的房屋(三室二厅一卫一厨)门锁撬开,强行搬入居住。期间我也多次报警出警民警说是民事纠纷到法院起诉,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空房屋、搬出原告位于宛城区建设东路26号(鸭灌局门口夹道)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每月10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被告腾空、搬出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旭超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所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与石荣昌联建的房屋,且被告对该房屋的第三层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另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第二组、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自己在自己原有的房屋建造加盖房屋的事实。第三组、照片一张,证明房屋现状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第四组、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第五组、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第六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原有房屋上加盖房屋向建设部分缴纳了13000的占道费。第七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出资盖房第八组、房屋承建协议一份、石荣昌收条两份、魏甲军收条5份,钢材批发市场收据及销货清单2份、增值锐发票一张、十里庙大屯机砖厂收款收据一张、外拍照片、光盘收据一份。证明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设的。第九组出庭证人刘彦辰、魏甲军、石荣昌证人证言。被告何旭超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与本案无关,原有房屋现在已经不存在;对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从申请表上看出是后补的,先盖章后写字,该申请书正式申请人在建设路24号申请建房,而本案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建设路26号,与本案无关;假如该申请书是真实的,只代表是一种申请行为,也不一定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因在2008年以后南阳市规划局的建设许可证,仅仅是本证已经停办,该申请是2010年办的,且只经过东关规划所批准,不能代表南阳市,也就是说没有得到批准。对第三组照片仅仅证实26号房屋的现状,也不能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第四组租房合同不能正视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第五组出镜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侵权,只能说证实双方有纠纷。对六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2009年就已经建成了,而该收据是在2010年5月18日收取的占道费不知道是收取哪里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石荣昌写的,盖房子是2009年3月份盖的,这个是9月份写的。第八组证据协议是2009年5月20日开始建房,拆房子的日期和建房子是一天不合常理,2008年8月28日建房款和签订的协议时间不吻合,2009年6月两个水泥单料我不清楚,我买水泥是2008年8月,石荣昌和旧房子照相留念是2009年6月18日,拆房子是2009年5月20日,时间上有矛盾;钢材钱也是2008年付的与建房时间不吻合;建房款三张刚建了一个月就开始要建房款与事实不符,有矛盾,不符合逻辑,其他票据不清楚。被告何旭超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建设所居住房屋3楼及支付一、二楼部分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设的。第二组、被告建设三楼所购部分材料清单,证明所居住的三楼是由被告出资建设。第三组、被告建设三楼及支付一、二楼部分费用明细是由被告及两个工头及石荣昌共同算出的,共计86923元,证明方向同二。第四组、收条一份。第五组、出庭证人王新昌、王玉才、赵普证人证言。原告石珊闪对被告何旭超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费用支出应当有正规的发票,该证据就是一个记载,是自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二组内容不知道是谁写的,不知道用在哪了,具体用到哪些地方无从考究,属于自证内容,与建房无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第三组单据上面没有核算人签字,钱花到哪里去了,无法落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盖房子是有土地使用权的,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方向。证据四该收条与建房无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石珊闪名下有一套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一套,原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11602**号,原房屋只有一层。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辖区居委会及城建管理所申请改建房屋,审批工程项目为上下二层砖混结构,建筑总面积(含屋檐)为296.38平方米,三层为护梯间,面积为6平方米。2009年3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并将三楼建为三室二厅一厨一卫结构。房屋在三楼改建期间,被告何旭超招呼盖房,并支付部分工钱。在庭审中何旭超自认盖房期间支付工钱是以借钱(借给原告父亲石荣昌)的名义支付。2009年底,本案涉案房屋改建完成后,何旭超因石荣昌未还钱于2010年春入住三楼,于2011年搬离该房屋。原告石珊闪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将三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叶振瑞居住使用,双方签有合同。合同到期后,2013年11月,被告何旭超再次搬入该房屋三楼居住至今。原告石珊闪多次要求被告何旭超搬离该房屋未果,现诉至我院。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改建后一直未取得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石珊闪未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证。被告何旭超当庭自认没有对房子说明占有份额,原告父亲石荣昌还钱后搬离该房。本院认为:原告石珊闪在无建设规划许可证、无建设施工许可证、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进行改建。改建后的房屋亦未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改建后的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共计三层)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石珊闪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待原告房屋权属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珊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显审 判 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