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龙兴与王耀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程国军、赵秀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王耀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程国军,赵秀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龙兴,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龙济文,男,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原告龙兴父亲。委托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辉,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31号。负责人付家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程国军,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松山新区,系程双喜的父亲。被告赵秀杰,女,197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程双喜的母亲。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兴诉被告王耀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程国军、赵秀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的委托代理人龙济文、薛彪、被告王耀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程国军、赵秀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耀辉驾驶辽J139**/辽J28**挂号牌半挂车在开发区锦州港厂区内沿东西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散杂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程双喜驾驶的辽GA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双喜死亡、原告及陈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辉、程双喜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程双喜其父程国军、母赵秀杰系法定继承人,王耀辉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牵引车、挂车两个交强险,牵引车商业险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为20万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124.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耀辉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王耀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程国军、赵秀杰辩称,我方在合理合法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耀辉驾驶辽J139**/辽J28**挂号牌半挂车在开发区锦州港厂区内,沿东西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散杂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程双喜驾驶的辽GA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载乘陈石、龙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双喜当场死亡、原告龙兴及陈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辉、程双喜承担此事故中的同等责任,陈石、龙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97天,支付医疗费20794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龙济文,系原告父亲。原告出院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1个月。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分别为龙兴二次手术费用共计约需陆仟元、龙兴的损伤程度未达到等级标准。此外,原告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8元。另查,被告王耀辉驾驶的辽J139**号牵引车及辽J28**挂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被告程国军与赵秀杰系程双喜的父亲和母亲,系程双喜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诉王耀辉、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2013)锦开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赔偿金22万元、在商业险内支付赔偿金184633.25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石诉被告王耀辉、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一次性赔偿陈石损失人民币24944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本庭调取的(2013)锦开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王耀辉、程双喜承担此事故中的同等责任、陈石、龙兴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程双喜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程国军、赵秀杰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由王耀辉与程国军、赵秀杰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双方应按此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承保辽J139**号牵引车和辽J28**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故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辽J139**号牵引车和辽J28**挂号半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程双喜24万元,故阳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794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关于在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费用,原告称系作相关仪器检查所支付费用,四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可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因此事故造成伤害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供原告系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明和误工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误工时间计算,因原告住院397天,经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其应休息1个月,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按42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每天50元,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龙济文从事运输业资格证明和所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护理天数、护理等级计算;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付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复印费6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834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应由王耀辉一方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王耀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诉讼费用由原告与王耀辉、程国军、赵秀杰分担,复印费由王耀辉与程国军、赵秀杰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龙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7731.91元;(赔偿明细附后)二、程国军、赵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龙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7765.91元;(赔偿明细附后)三、被告王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龙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元;(赔偿明细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4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884元,由原告龙兴承担1274元,由被告王耀辉承担1305元,由被告程国军、赵秀杰承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俐审 判 员 张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菲龙兴赔偿明细1、医疗费:20794元;2、误工费:25578元÷365天×427天=29922.76元;3、伙食补助费:50元×397天=19850元;4、交通费:834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护理费:34995元÷365天×397天=38063.05元;7、复印费:68元;以上合计:115531.81元。以上款项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第1项中的2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第1-6项的余额(即95463.81元)的50%,即47731.91元;由程国军、赵秀杰承担第1-7项的余额(即95531.81元)的50%,即47765.91元;由王耀辉承担第7项的50%,即34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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