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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阳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侯英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