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波,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波、辩护人曾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杨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潘波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后,杨某在自贡市下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向被告人潘波购买了1000元重约4克的氯胺酮。2014年2月10日至2月24日期间,杨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联系被告人潘波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潘波联系自贡到宜宾的“野的”将氯胺酮带至宜宾市,由杨某、黄某某等人在宜宾收到氯胺酮后,先后十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毒资共计8555元转到了潘波建设银行卡上。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潘波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潘波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波辩称,1.2014年2月10日至2月24日他安排“野的”带过四五次氯胺酮到宜宾;2.自己并非毒品再犯。其辩护人还提出:1.潘波并非新罪,而是漏罪;2.潘波属介绍贩卖,且属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希量刑时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的一天,杨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潘波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杨某在自贡市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向潘波购买了1000元的氯胺酮。2014年2月10日至2月24日间,杨某、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潘波多次联系购买毒品K粉。潘波多次将K粉交由自贡到宜宾的“野的”带至宜宾市,杨某、黄某某等人在宜宾接收。杨某、黄某某分10次将所购K粉的毒资8555元转入潘波的建设银行卡内。另查明,1.2014年2月24日22时许,潘波因贩卖氯胺酮(K粉)被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涉案毒品和毒资予以没收。潘波因该案被羁押2个月1天。2.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2日,将潘波被公安机关抓获,潘波归案后虽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潘波归案情况。2.扣押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在潘波处依法扣押了手机一部(号码为1528137****),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357000045xxxx);,该卡号记载2014年2月10日至该月24日潘波该建设银行卡10次共收宜宾存款8555.68元。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2月10日至该月24日间,潘波与杨某的手机频繁联系。4.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潘波因贩卖氯胺酮(K粉)于2014年4月24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情况以及潘波因该案被羁押情况。5.尿液提取笔录、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证实潘波K粉检验呈阳性。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他给潘波打电话联系后双方在下自贡高速公路边,他把1000元给了潘波,潘波拿了一盒K粉给他。2013年底一个月内,他和黄某某在潘波处总共购买了十多次K粉,大部分时候买的1000元,有二三次买的1500元,总共买了六七十克K粉,花了一万多元。他和潘波打电话都是为了买K粉的事情,不会谈其他事情,他和黄某某在宜宾把钱打在潘波的建行卡上,然后潘波就通过跑宜宾到自贡的“野的”,把货带到宜宾来,他们去拿。杨某辨认出潘波。(2)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初,他和杨某从自贡购买K粉到宜宾来卖。杨某联系潘波后,潘波从自贡发货。他们把钱打到潘波建行卡上,打款共计10来次,大部分时候打1000元,有一两次二打款1500元。黄某某辨认出潘波。7.被告人潘波供述与辩解于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起诉指控第一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杨某等人证言相符印证。对于第二起作案,潘波在办案机关供述杨某、“毛毛”共通过他买了30来次,有500、1000、1500元。2014年2月10日至2月24日之间,杨某、“毛毛”和他联系购买K粉十次。每次都是杨某或者毛毛和他联系,他再联系“东山”,然后再联系自贡跑野的到宜宾的司机,他把司机号码发给“东山”,“东山”把包装好的货发给司机,包装盒上有杨某、“毛毛”电话,司机就会联系杨某收货。最迟第二天,杨某他们就会把买K粉的钱打在他621700357000045xxxx银行卡上,他把钱取给“东山”,他按照3000元提200元,4000元提300元归自己,把钱扣了再给“东山”。他的银行卡办了手机短信提示,杨某和“毛毛”打钱给他都是买K粉的毒资。潘波辨认出杨某、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认为潘波属犯新罪,属毒品再犯,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潘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在诉讼过程中,潘波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潘波的辩解与其在办案机关的供述,杨某、黄某某证言,电话联系记录及银行卡转款记录等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潘波减轻初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潘波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彬审 判 员 肖必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