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张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张国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94号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张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2008年7月12日,其与张国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将钢管、扣件出租给张国华。后其依约履行出租义务。2013年2月28日,张国华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租金及赔偿款168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嗣后,张国华支付租金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华支付租金14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48000���为基础,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华未到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本案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国平向张国华提供钢管、扣件以供工地使用,双方另对租金价格、结算方式、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陈国平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后,张国华于2013年2月28日向陈国平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陈国平钢管、扣件租金(含扣件赔偿款)共计16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部租金欠款,如未按期付款则承担10%的利息。嗣后,被告向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结欠陈国平租金共计148000元。因催款未果,陈国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陈国平向张国华提供了租赁物,且在张国华确认结欠租金金额并承诺还款后,张国华仍未能及时向陈国平结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陈国平要求张国华支付148000元租金并赔偿自2014年2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陈国平租金14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48000元为计算基础,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