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友兵、袁雪、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友兵,袁雪,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徐友兵,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袁雪,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延卿,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磊,男,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财兴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友兵。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泰安光彩大市场2区*栋*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延卿。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住所地:泰安光彩大市场中心区*座*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磊。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友兵、袁雪、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友兵、袁雪、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徐友兵与原告所属的青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新增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100039.61元,剩余本金149960.39元及利息41877.43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对剩余贷款本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友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960.39及利息41877.4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友兵承担本案邮寄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友兵、袁雪、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徐友兵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所属的青年支行签订(2011)个借字(04)第(472)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还贷为购服装、鞋帽及体育用品;支付对象为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基础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10.98%;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加收利息罚息;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支付本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日,被告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青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徐友兵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个借字(04)第(472)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登记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徐友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雪与被告徐友兵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雪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本贷款为徐友兵(借款人)和袁雪(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责,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友兵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贷款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短期保证贷款;用途为购服装、鞋帽;期限六个月,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6月23日;贷款利率10.98%。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友兵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39.6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提交欠息证明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960.39元,利息41877.43元。被告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均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款凭证、借款人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欠息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友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友兵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友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欠息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960.39元,利息41877.4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友兵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友兵偿还借款本金149960.39元,利息41877.43元(截至2014年6月9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友兵支付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被告袁雪与被告徐友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雪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友兵与被告袁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系有效合同,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被告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兵、袁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60.39元,利息41877.43元。二、被告徐友兵、袁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延卿、李磊、泰安市岱岳区一诺德尔惠体育用品专卖店、泰安市岱岳区乐居卫浴用品销售中心、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兴旺家具店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徐友兵、袁雪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吴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