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孝与被告张百子、路袁宏、天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孝,张百子,路袁宏,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马红孝,男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百子,男(缺席)被告路袁宏,男被告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卞勇琦,该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红孝诉被告张百子、路袁宏、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舰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同列红、杜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路袁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百子、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8时许,原告马红孝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眉太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百子驾驶陕EA44**∕陕EG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膝关节脱位、膝关节韧带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17128.2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方车仅支付了5万元,其余损失没有赔偿。现起诉到法院,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7128.29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50862.8元、后续治疗费6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6901.09元。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466901.09元-122000元)*30%-50000元+122000元=175470.32元。被告路袁宏辩称,张百子是其雇的司机,陕EA44**��陕EG3**挂号重型半挂车是分期付款从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的,车款还未付完所以买保险是在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给交警队交了8万元,马红孝领了5万元,应该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本起事故责任在原告,应该按主次责任承担,事故给被告路袁宏也造成损失,大车有保险,原告的车没有保险,原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失费路袁宏不应该承担。被告张百子、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百子驾驶的陕EA44**∕陕EG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挂车险是5万元。原告的赔偿计算过高,原告当庭承认身份为农民,仅靠户口本盖章不能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可;误工、护理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手写的后续治疗费,无法证实是医生写的,且与出院通知书上主治医生签名不一致,而且只是估算数字,不合理;原告的交通费不合理。另外本起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四人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8时许,原告马红孝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乘坐王根劳、马科让、张同锁三人)沿眉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百子驾驶陕EA44**∕陕EG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乘坐人受伤。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百子负次要责任,三乘坐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从2014年3���23日至5月12日住院治疗50日,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创伤性胰腺损伤、4.腹膜后血肿;5.胃壁挫伤;6.膝关节脱位(左)、7.膝关节韧带损伤(左)、8.多发肋骨骨折(左);9.脑挫伤等。2014年7月2日至7月10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日。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18033.97元。事发后,被告路袁宏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另查,2014年11月19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2014年5月10日原始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有三项内容,其中第一项有全休3月记载,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40日。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9日出院通知书在上述三项基础上,增加手写体第四项注明“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包车��收款收据,时间均为原告二次出院后,且有收据联和存根联同时存在现象;另外其余交通费票据还存在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眉县至西安及三桥的票据及两次出院后时间段票据。又查,陕EA44**∕陕EG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路袁宏在被告澄城县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现车款尚未付清,被告张百子系被告路袁宏雇佣的司机。陕EA44**主车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抄件,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过错责任承担作出认定,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百子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作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中原告马红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百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剩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百子作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雇员,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出让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按各人损失比例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其提供的证据前后不一致,不能证实其主张,应以原始住院病案记载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支持其主张,不宜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的收入���结合本案实际误工费确定为100元∕日。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宜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并未实际产生,其提供的证明为手写体,并注明为估算费用,仅供参考,对其后续治疗费请求,本案不宜采信。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考虑支持3000元。本案原告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218033.97元;2.误工费100元×140日=14000元;3.护理费70元×58日=4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8日=1740元,5.交通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50764.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659.6元(其中支付原告73659.6元;支付被告路袁宏垫付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红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马红孝负担810元,被告路袁宏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舰舟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同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卫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