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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奥运与张茂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奥运,张茂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奥运,农民。法定代理人:王超,农民。被告:张茂周,农民。原告王奥运与被告张茂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超、被告张茂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奥运诉称,2013年7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赔偿原告15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剩余11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茂周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5日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住院费11083.64元。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赔偿款分三次付清,2013年12月9日支付4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支付余款;本事故一次性了结,若因赔偿款发生纠纷,到薛城区人民法院凭此协议起诉;此事故双方不要求交警队处理,签字生效。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剩余11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一份、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于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实约定客观清楚,赔偿数额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赔偿款,剩余11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奥运下余赔偿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茂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