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小红与王晓云、程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红,王晓云,程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马小红。委托代理人王元伦、刘颖。被告王晓云。被告程纲。委托代理人顾雷、吕宏伟。原告马小红诉被告王晓云、程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王晓云、被告程纲的委托代理人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红诉称,被告王晓云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且由被告程纲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云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程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云辩称,1、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借给答辩人老公的,但是他2013年11月份进了看守所,答辩人也见不到他。2、答辩人经济困难,没有钱。被告程纲辩称,原告没有在保证期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但原告没有及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红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被告程纲为其提供保证,三方就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违约需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违约金,并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4分付息至2013年11月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云向原告马小红借款,双方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云应及时偿还款项,其辩称经济困难的情形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还款请求权。原告马小红要求被告王晓云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纲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诉讼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已超出六个月,而原告未能就其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程纲已免除保证责任。对于涉案两笔借款,被告实际按月息四分付息至2013年11月份,该利率标准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部分应予抵扣本金,经冲抵后,尚欠借款本金277975元。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后续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小红支付借款人民币2779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王晓云负担537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