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明菊与陈坤珍、张明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菊,陈坤珍,张春雷,张丽萍,张辉,齐文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张明菊,女,生于1960年2月,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崇伟,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坤珍,女,生于1953年8月,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张春雷(张明洋长子),男,生于1981年1月,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张丽萍(张明洋长女),女,生于1985年4月,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张辉(张明洋次子),男,生于1987年11月,汉族,住仪陇县。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秀(张明洋母亲),女,生于1930年7月,汉族,���仪陇县。原告张明菊诉被告陈坤珍、张明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明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了张明洋的母亲齐文秀以及张明洋的长子张春雷、长女张丽萍、次子张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伟、被告齐文秀、被告张春雷及其与被告陈坤珍、张丽萍、张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菊诉称:原告与死者张明洋系兄妹关系,被告陈坤珍与死者张明洋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日,原告在张明洋、陈坤珍处购买了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六一安置区二单元六楼住宅一套(实为仪陇县新政镇吉庆街一段18号六一﹤二﹥安置区),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力万树等人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张明洋支付了购房款65,000元,余款35,000元于办好房产、国土过户手续后支付。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65,000元,并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在张明洋患病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催促其办理过户手续,并取得张明洋的承诺,原告又向张明洋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并约定余下的15,000元于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张明洋、陈坤珍于2014年11月办理了初始产权登记后,一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特起诉请求:一、确认张明菊与张明洋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政镇吉庆街一段18号(六一﹤二﹥安置区第6幢4单元6层1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坤珍、张春雷、张丽萍、张辉共同辩称:案涉房屋为张明洋与陈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明洋个人与原告串通签订的损害家人利益的《购房协议》无效。并且张明洋已因案涉房屋向六一社区缴纳了门面款。被告齐文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明洋系兄妹关系,张明洋与被告陈坤珍系夫妻关系。2007年左右,张明洋、张春雷与案外人张碧英等共十三人组团联合建房(六一安置二区27号楼)。联建房屋于2008年初建成。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张明洋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张明菊从张明洋处购买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二安置区27号楼二单元六楼住房一套,户型为两室两厅,一卫一厕,建筑面积大约为98.3平方米。另约定,张明洋于2010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明菊,张明菊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给张明洋65,000元,余款35,000元待办理房产、国土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房产、国土过户手续由张明洋协助张明菊办理,过户手续费由张明菊承担。张明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张明洋支付了购房款65,000元,又于2014年5月13日向张明洋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并约定余下15,000元于产权手续办完后一次性支付。2010年,张明菊先后办理了供用水、气手续,此后张明菊一直在本案诉争房屋中居住。2014年11月,张明洋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陈坤珍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人。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为仪陇县新政镇吉庆街一段18号(六一﹤二﹥安置区第6幢4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为105.89平方米,此房和原告与张明洋签订的《购房协议���上的房屋系同一套住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张明洋、陈坤珍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2015年2月3日,张明洋因病去世。另查明,被告齐文秀与张明洋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春雷、张丽萍、张辉系张明洋子女,原、被告两家人长期毗邻而居。同时查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门面款,实为与诉争房屋相关的道路硬化费、贴砖费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明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张明菊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明洋与张明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坤珍称其不知张明洋出卖诉争房屋,但原、被告两家系亲戚关系,且长期毗邻而居,被告陈坤珍应当知道原告在讼争房���居住多年的客观事实,但对其居住一直未持异议,因此应当依法认定被告陈坤珍对丈夫张明洋出卖房屋的事实知晓,且其知晓该事实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对《购房协议》的撤销权,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明洋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对被告陈坤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张明洋在诉讼过程中去世,被告陈坤珍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与其他被告系张明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仍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购房协议》约定的是整套住房出卖,并未对除水、电、气以外的其它配套设施费用作出约定,因此,被告陈坤珍、张春雷、张丽萍、张辉要求原告支付张明洋已向社区缴纳的门面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明菊与张明洋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齐文秀、陈坤珍、张春雷、张明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明菊办理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吉庆街一段18号(六一﹤二﹥安置区第6幢4单元6层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坤珍、张春雷、张明菊、张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