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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康平街胜利公园南门口处时,遇见被害人廉某某和曲某某,因打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赵某某用铁铲将廉某某、曲某某打伤。经鉴定,廉某某、曲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双方达成和解,由赵某某赔偿廉某某、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廉某某、曲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