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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俊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俊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负责人顾雪金,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俊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李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等费用42857.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42857.05元(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其中本金36203.04元,利息1221.18元,延滞金5432.83元,利息、延滞金、年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信用卡客户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交易明细四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透支的事实和金额;证据三、费用构成两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欠款费用构成;证据四、广发银报2015第65号文件一份,证明广发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收费标准是经过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核准的;证据五、广发银报2015第106号文件一份,证明关于信用卡财智金产品是经过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核准备案的。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使用卡号为62×××33刷卡消费共欠本金36203.04元,利息1221.18元,延滞金5432.83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42857.05元(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其中本金36203.04元,利息1221.18元,延滞金5432.83元,利息、延滞金、年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等”包括年费。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违反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使用卡号为62×××33刷卡消费共欠本金36203.04元,利息1221.18元,延滞金5432.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620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年费,截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1221.18元,尚未产生年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1221.18元,并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年费;关于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25日,延滞金为5432.83元,但《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据该约定计算,截至2015年4月14日,滞纳金共计20864.04元,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滞金108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支付欠款本金三万六千二百零三元零四分、延滞金一万零八百六十一元和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五之前的利息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并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中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