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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颖宁与被执行人李海、赵霞、海业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颖宁,李海,赵霞,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高颖宁,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海,,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霞,女,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古旺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海业建设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高颖宁与被执行人李海、赵霞、海业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海、赵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高颖宁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海业建设公司对被执行人李海、赵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海、赵霞、海业建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850元。因李海、赵霞、海业建设公司未履行义务,高颖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海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翠文路95号明月花园15幢91室、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马村68号1幢房产两套,被执行人赵霞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亲水湾花园1幢347室房产一套,因上述房产均为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海名下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小型汽车肆辆,被执行人赵霞名下苏A×××××号小型汽车壹辆,被执行人海业建设公司名下苏A×××××号小型汽车壹辆,因上述车辆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李海、赵霞在海业公司、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被执行人赵霞在南京金迎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