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军辉诉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辉,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614号原告高军辉,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根付,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翊伟,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永军,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慧萍,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永,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军辉诉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卫浴)、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辉、美霖卫浴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告蓝鲸卫浴、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刘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翊伟、赵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辉诉称:原告出借人高军辉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人美霖卫浴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利率4.5%,按月付息。被告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霖卫浴偿还原告高军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66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2、被告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并非我公司借的,我公司对此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所诉借款并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而是汇入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的朱焕霞(音)的个人账户;3、原告所诉借款利息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所诉利息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5、委托收款证明是虚假的,是事后在空白加盖有印章的内容上填写,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经办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蓝鲸卫浴、王永军辩称:基于第一被告美霖卫浴未收到该笔借款的理由,蓝鲸卫浴和王永军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答辩理由。被告刘永辩称:基于上面的意见,我提出以下补充,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主合同未生效,刘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翊伟、赵慧萍均未做答辩。原告高军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美霖卫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息为4.5%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据对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出借款的事实;4、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接收原告借出的款项的事实。被告美霖卫浴、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美霖卫浴、蓝鲸卫浴、王永军、刘永对原告高军辉提供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翊伟、赵慧萍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美霖卫浴、蓝鲸卫浴、王永军、刘永对原告高军辉提供的证据3均提出:“该转账凭证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该证据依法采信。被告美霖卫浴、蓝鲸卫浴、王永军对原告高军辉提供的证据4均提出:“该证明系在空白内容上填写,且朱焕霞与其无关,且没有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办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永对该证据提出:“该委托证明是在刘永不知情下出具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委托证明的印章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高军辉与被告美霖卫浴、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美霖卫浴向高军辉借款200万元,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月息4.5%,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经济赔偿金。”同日,被告美霖卫浴向原告高军辉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高军辉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息4.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翊伟,保证人: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军,保证人:王永军、刘翊伟、赵慧萍、刘永。”同日,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军辉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高军辉: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贰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长葛支行,户名:朱焕霞,帐号:6222081708000337612。单位签章: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高军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卡号为6222081702004413610)网上转账汇款给朱焕霞(卡号为6222081708000337612)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美霖卫浴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定继续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军辉与被告美霖卫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美霖卫浴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霖卫浴追偿。由于被告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4.5%及违约金20%的诉请,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霖卫浴、蓝鲸卫浴、王永军、刘永均辩称对委托收款证明不知情,内容系在空白内容上填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的借款人美霖卫浴在委托收款凭证上盖有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刘翊伟、赵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高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8元,由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承担22800元,原告高军辉承担61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