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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邢栓仔与刘胤传、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栓仔,刘胤传,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邢栓仔,男,6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胤传,男,5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刘胤传,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来,该所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大街航天新元小区*号楼。负责人:李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李雪芹,该公司职工。原告邢栓仔与被告刘胤传、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栓仔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胤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栓仔诉称: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刘胤传驾驶蒙J-219**号桑塔纳牌轿车,沿集宁新区察哈尔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察哈尔西街农机局门前路段时,与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樱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胤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84.57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胤传未到庭亦未答辨。被告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辩称:蒙J-219**号桑塔纳牌轿车为答辩人所有。被告刘胤传是因公办事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69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需有医院及鉴定证明。后续治疗费需实际发生,并提供相关票据后同意赔偿。误工费需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应有相关的能够证明是在就诊期间发生的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刘胤传驾驶蒙J-219**号桑塔纳牌轿车,沿集宁新区察哈尔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察哈尔西街农机局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樱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胤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头枕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药费10722.57元,被告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垫付7690元。2015年1月21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15号司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栓仔左侧第6、7肋骨骨折尚未达到伤残标准。2、休息期限:13-14周;营业期限:3-4周;护理期限:5-6周。被告刘胤传驾驶的蒙J-219**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栓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10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33天)、营养费(含三期)2440元(40元×61天)、护理费(含三期)7575元(101元×75天)、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内蒙古康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但该证明未加盖财务公章及完税信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3262.44元(101.24元×131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3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刘胤传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邢栓仔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含三期)、误工费(含三期)、交通费21167.4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482.57元(10722.57元+1320元+2440-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承担。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垫付款7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栓仔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三期)、误工费(含三期)、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合计三万六千一百五十元零一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承担。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垫付款七千六百九十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原告邢栓仔负担289元,被告乌兰察布市农机监理所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