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遂昌雄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遂昌雄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世雄,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华春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世雄。被执行人:徐云菊。被执行人:田建玲。被执行人:李民。案外人:侯冠祥。委托代理人:蔡丽华。本院依据丽水仲裁委员会(2013)丽仲案字第84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被执行人遂昌雄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张世雄、徐云菊、田建玲、李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案外人侯冠祥的委托代理人蔡丽华到庭参加听证,六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异议称:法院对执行房屋带租两年拍卖不妥,应去租拍卖。1、执行房屋上不存在依法应予保护的租赁关系。案外人侯冠祥已对法院作出的(2015)浙丽执民字第20-3号执行裁定提出过异议,在听证后又撤回异议申请,表明其已实际放弃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本案的执行房屋,法院应继续拍卖本案的执行房屋,且处置时应作为无租赁关系的房产拍卖,而不能按有租赁关系带租拍卖。2、案外人侯冠祥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不具任何意义。该承诺系侯冠祥在撤回异议申请时出具,在性质上不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只要申请人对该承诺不认可,该承诺就不应成为保护侯冠祥租赁权的依据。3、案外人侯冠祥主张的租赁关系是虚假的。通过听证,从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租金的金额、资金来源以及交付过程,房屋占有情况等几个方面的听证调查,侯冠祥的陈述矛盾明显,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是虚假的,目的是阻止对执行房屋的正常拍卖,请求对该妨碍执行行为进行惩处。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遂昌县妙高街道下南门路70号2幢3单元306室房屋的带租拍卖,进行去租拍卖。案外人侯冠祥辩称:案外人之所以撤回异议申请,是认为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协议无效,应当举证。案外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在该房屋内居住9个月之久,2013年1月份开始就到外地做生意,很少在该房屋里居住。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听证过程中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15)浙丽执异字第2号案件听证笔录、(2015)浙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待证:1、案外人曾就本案所涉租赁关系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异议申请,说明案外人已经放弃了要求法院保护其所谓租赁关系的权利;2、听证笔录能够反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民之间的租赁关系是虚假的,案涉的房屋实际上一直没有由案外人使用。二、2015年4月1日侯冠祥与蔡丽华签字的承诺书,待证该承诺书是案外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申请人对该承诺书是不认可的,法院以此作为依据是不成立的。案外人侯冠祥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外人已提交2011年8-12月水电费清单,说明其是正常居住的。对于租金交付问题,开庭时案外人提供了银行凭证,因其从未上过庭,有点紧张,所以(与)前面(说法)有点矛盾。撤回异议申请,是案外人认为其与李民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申请执行人当时未提出异议,案外人才撤回异议。承诺书是有效的,法院才会带租拍卖。案外人侯冠祥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李民与侯冠祥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用户基本资料及用水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待证2011年8-11月,侯冠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3、电费清单复印件一份,待证侯冠祥很少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后电费很少。4、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侯冠祥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后将租金支付给李民。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程序上案外人已撤回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就不存在还有异议的问题。实体质证意见与上次听证意见一致,即:租赁合同租期10年是很少见的,签订时间是参照案外人的取款凭证设定,合同的出租方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收条是新的,请求鉴定。取款清单数额与合同上的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水电费清单无法体现水电系案外人所用,且水电费金额不多,不能确定案外人承租该房。对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听证笔录、裁定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在下面另行认定。对案外人侯冠祥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待证侯冠祥与李民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但结合庭审调查,无法认定两人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证据2、3无法证明侯冠祥在案涉房屋正常居住的事实;证据4与收条不能对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丽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遂昌雄泰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丽仲案字第84号裁决书。同年8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将该裁决书确定享有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浙商公司。2015年1月13日,浙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浙丽执民字第20-3号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田建玲单独所有的坐落在遂昌县妙高街道下南门路70号2幢3单元室房屋。该房屋被田建玲、李民作为抵押物,为遂昌雄泰木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3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案外人侯冠祥以该房屋由其承租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权。听证后,案外人侯冠祥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浙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同日,侯冠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法院带租拍卖上述房屋,侯冠祥参加竞买,如竞买成功,尚未到期的房租费用(含保证金)全部自愿放弃。如果该房被其他竞买人买走,上述房屋由侯冠祥租住两年,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4月23日,执行实施人员向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送达承诺书副本,并告知其法院将对该房屋进行带租拍卖。浙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能以此视为其放弃自身的相关权利。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提出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带租拍卖请求,其请求基础就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即案外人侯冠祥与李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认定与否,必然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审查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存在,应从房屋交付情况、租金支付方式、房屋装修、用途等外在形式考量。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侯冠祥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和取款清单,但对租金和押金的给付时间、方式、次数,其前后说法不一。虽然案外人侯冠祥对水电费金额过低作出解释,称其长期在外地经商,只是偶尔回来居住,但房屋租赁的目的是为实现房屋的居住价值,且其在同城另有住房,其上述解释存在不合理性。综上,案外人侯冠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民存在实质房屋租赁关系。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遂昌县妙高街道下南门路70号2幢3单元306室房屋的执行。若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胡柏周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