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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彬、检察员黄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初,在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子村车辆科院内被告人王某冒充鞍山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宋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29日,在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子村车辆科院内被告人王某冒充鞍山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谭某某人民币4000元。综上,王某共计诈骗所得人民币7000元,所骗款全部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在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子村车辆科院内冒充鞍山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宋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子村车辆科院内冒充鞍山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谭某某人民币4000元。综上,王某共计诈骗所得人民币7000元,所骗款被其购买毒品或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将被告人王某所骗款项返还给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雒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将其所骗钱款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于 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