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成玉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玉,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玉,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法定代理人:王学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成玉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冀东恒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超时加班工资4957元,原告未提供加班时间的证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非事实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且矿业公司在仲裁时已经自认我在2012年3月到6月间没有休息过。二、我起诉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是2年,而是9年;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000元。三、矿业公司未按协议给我提供工作,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并请求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判决矿业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加班工资4975元,交纳社会保险10001.26元,按工伤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支付未工作期间生活费3600元,支付未按协议履行赔偿金29942.04元。矿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李成玉与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李成玉在2010年10月被我公司临时雇用1个月,之后我公司因未经营,故不再雇用李成玉。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李成玉受雇于王锡芳,并在工作中受伤,王锡芳给其支付医药费并赔偿其62000元,同时每月给其生活费2000元,给付了7个月。此期间李成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3月至6月,我公司雇用李成玉从事打更工作,月工资1000元,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李成玉受雇于我公司前后仅5个月,并且之前第一个月系临时雇佣,之后的4个月系钟点工,从事打更工作,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关于保险问题,李成玉从1992年开始自己建立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一直由其本人自行缴纳。鉴于目前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账户的唯一性及不可补缴性,一、二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成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李成玉主张矿业公司应给付其超时加班工资4957元的再审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并非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李成玉应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矿业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原审判决矿业公司支付其累计10小时40分钟的加班费,系依据矿业公司的自认行为,李成玉虽主张矿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已自认其在2012年3月到6月期间没有休息过,但在李成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相关内容。故对李成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成玉所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按9年且以每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李成玉主张其自2003年起在矿业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矿业公司于2010年9月6日方成立,李成玉在原审时亦主张垫付保险费用从2010年9月开始计算,故原审法院将李成玉在矿业公司的工作时间确定为2010年9月至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2012年6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159379&ss_c=ssc.citiao.link﹥》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134601﹥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103518﹥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审法院判决矿业公司给付李成玉2年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因李成玉从2011年8月为王锡芳工作时受伤至2012年3月伤愈期间并未在矿业公司提供劳动,矿业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而是由王锡芳个人每月支付其2000元生活帮助金,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2012年3月到6月期间每月1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李成玉主张矿业公司未按协议给其提供工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李成玉与矿业公司、王锡芳三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约定,矿业公司应为李成玉提供劳动就业机会。签订协议后,矿业公司为其提供了就业机会,但因李玉成对安排工作不满未到该处工作,故李玉成要求矿业公司承担未安置工作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李成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李成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成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