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象山同兴饲料店与石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同兴饲料店,石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59号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青路188-20号。代表人:周云春,该企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福良。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与被告石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负担。审 判 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