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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象山同兴饲料店与石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同兴饲料店,石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59号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青路188-20号。代表人:周云春,该企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福良。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与被告石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原告象山同兴饲料店负担。审 判 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