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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梁某系同租住于本市南市街道南溪村吴某甲户出租房的邻居。由于事先得知梁某通常将房间的钥匙放在门口的鞋内,2015年3月2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趁梁某外出之际,从门口鞋子内取出钥匙,开门入户,窃得放在电脑桌抽屉钱包内的人民币31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