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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及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及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及春,男,回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白及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及春申请再审称:二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作为新的证据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规定,一、二审据以判决的基本事实根本不存在,案由不是当事人陈述,不能适用自认规则,不能把案由作为基本事实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援引《合同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审因被申请人在审理期间履行了义务而驳回白及春的诉求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综上,白及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白及春提出的二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白及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内容。白及春诉请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恢复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收发功能,在一审审理中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已实际恢复该手机号码的此项功能,且该功能处于持续正常使用状态,白及春对此亦认可,故一、二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白及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及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