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某熊与刘某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熊,刘某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贺某熊,男,1977年1月生,汉族。被告刘某桃,男,1972年7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男,该公司法律部员工。原告贺某熊诉被告刘某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熊,被告刘某桃,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40分许,原告贺某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19国道莲花县升坊昌盛水泥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直行由刘某桃驾驶的赣J6L***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熊受伤及无牌摩托车、赣J6L***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莲公交认字(2014)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桃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大部分已由被告刘某桃支付,但还有19435.46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375.46元,误工费73天×120元=8760元,护理费13天×120元=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天×80元=104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435.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桃辩称,1、我垫付的原告医药费8995.85元及我的汽车修理费1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原告6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我认为6000元过高,另外误工费也有异议,这些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药费项只赔偿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剔除医保外费用,我方建议按15%核减;4、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要求过高,我公司认为误工费只能按农村标准57.3元/天计算;5、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在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按从事护工行业的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6、我公司认为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7、摩托车修理费以我方定损为准;8、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40分,原告贺某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19国道莲花县升坊昌盛水泥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直行由刘某桃驾驶的赣J6L***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熊受伤及无牌摩托车、赣J6L***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公交认字(2014)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桃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三月;2、定期复查;3、不适请及时来院诊治。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995.85元,由被告刘某桃支付。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莲花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375.4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此外,原告另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被告刘某桃花费汽车修理费1250元。2015年2月10日,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刘某桃及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赣J6L***小车于2014年10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投保单确定该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原告贺某熊与被告刘某桃庭后就被告刘某桃的汽车修理费分担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各承担50%即625元,在原告获赔后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桃提供的汽车修理发票、投保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定损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某熊与被告刘某桃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就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赣J6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桃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刘某桃请求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汽车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桃垫付医疗费用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行为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剔除医保外费用,建议按15%核减,但未申请医保外用药鉴定,故其主张医药费用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但并未包括鉴定费,鉴定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贺某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995.85元+375.46元+6000元=15371.31元;二、误工费13天×120元/天=1560元;三、护理费13天×120元/天=15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五、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六、鉴定费600元;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以上共计20711.31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37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三项共计14820元。交强险未获赔的部分医疗费20711.3元-14820元=5891.3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承担50%,即5891.31×50%=294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熊各项经济损失148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贺某熊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某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刘某桃的汽车修理费共计9620.85元,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2945.65元,尚应返还6675.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元,由被告刘某桃承担218元,由原告贺某熊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肖立夫审 判 员 刘新平代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