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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慧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御捷马”牌燃油四轮方向盘式老年代步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焦加油站口时,将沿方兴路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2mg/100ml。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御捷马”牌燃油四轮方向盘式老年代步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焦加油站口时,与沿方兴路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但被告人田某某不履行该协议,未支付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7日15时许,我酒后驾驶“御捷马”牌燃油老年代步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焦加油站口时与沿方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的一名骑自行车的老太太相撞,并将老太太撞倒在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7日15时许,我骑自行车沿裕华区方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至308国道直行至南焦加油站门口时,一辆老年代步车从我后面将我撞倒;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御捷马牌燃油代步车出场合格证、××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