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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亚飞与武绍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飞,武绍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邓亚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玉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绍卫,农民。原告邓亚飞诉被告武绍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飞的委托代理人邓玉河、马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绍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飞诉称,我自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给被告打工,从事钢结构安装。完成工作后,被告共计应当支付给我工资166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诺2014年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绍卫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邓亚飞在邢台金鹏钢结构厂为被告武绍卫提供劳务,被告武绍卫拖欠原告邓亚飞劳务费用1660元。被告武绍卫承诺在2014年付清。但被告武绍卫在2014年并未向原告邓亚飞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16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邓亚飞陈述、欠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亚飞与被告武绍卫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被告武绍卫应当依照承诺向原告邓亚飞支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绍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亚飞劳务费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绍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