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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钢与金学宏、陈玉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金学宏,陈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王钢。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东,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宏。被告陈玉香。原告王钢与被告金学宏、被告陈玉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人民陪审员毕维真、人民陪审员杜道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学宏、被告陈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诉称:被告金学宏与被告陈玉香系夫妻。2013年12月20日,被告金学宏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汪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王钢和被告陈玉香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提供贷款40万元、2014年3月18日提供贷款50万元给被告金学宏,被告金学宏应于2014年三季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应还本付息,但被告金学宏一直拖延未付,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要求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被告金学宏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948258.42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金学宏追偿此借款本息。被告陈玉香作为被告金学宏的妻子,且是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应对被告金学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学宏、被告陈玉香连带偿还原告948258.4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被告金学宏、被告陈玉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金学宏作为借款人,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王钢和被告陈玉香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扬商银)高个借字【2013】第122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玖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8日,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向被告金学宏借款40万元、5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王钢代替被告金学宏向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支付利息10557.31元、14011.14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钢代替被告金学宏向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333.66元、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356.31元。2014年12月23日,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行客户金学宏(男,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2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是金学宏,贷款人是我行,担保人(1)是王钢(男,身份证号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2)是陈玉香(女,身份证号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玉香并向我行提交了她与金学宏的结婚证复印件。根据上述合同和金学宏填写的借款借据,我行于2013年12月20日向借款人金学宏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向借款人金学宏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至此,金学宏共向我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因借款人金学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14年3季度贷款利息,在我行要求下,2014年9月22日担保人(1)王钢代借款人金学宏偿还了上述400000元贷款当期利息10557.31元和上述500000元贷款当期利息14011.14元,该两笔代还利息合计为24568.45元。后因借款人金学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我行遂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金学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金学宏没有偿还,我行就要求担保人(1)王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9日,担保人(1)王钢代借款人金学宏偿还了上述400000元贷款的全部借款本息410333.66元和上述500000元贷款的全部借款本息513356.31元,该两笔代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923689.97元。综上,担保人(1)王钢代借款人金学宏向我行共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948258.42元,借款人金学宏在我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金学宏与被告陈玉香于197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钢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学宏向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借款合计90万元,原告王钢、被告陈玉香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及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被告金学宏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金学宏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8258.4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金学宏追偿代偿款948258.4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学宏、被告陈玉香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玉香知悉该借款事实,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因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学宏、被告陈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学宏、被告陈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钢代偿款948258.42元并支付利息(以948258.4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2元,由被告金学宏、陈玉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杜道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