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武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张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武某某与张某甲于1994年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子张某乙,现年21岁,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武某某要求与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武晶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户籍证明三张,拟证明:武某某、张某甲及同居生子女张某乙的个人信息。张某甲未举示证据。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系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能够证实三人的身份信息,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张某甲于1994年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子张某乙(20周岁),现已成年。双方有共同财产人民币400.00元,现在武某某手中。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武某某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武某某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二、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武某某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武某某1974年3月3日生,至1994年2月1日未满20周岁,未达到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武某某与张某甲不构成事实婚姻,不存在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关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武某某自认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现金400.00元,系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应共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现金400.00元(在武某某处),原、被告各分得200.00元,原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