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采用拉拽抽屉的方式,先后多次从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路360号明珠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草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发还清单、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