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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曾旭与李茂平、苏州澎翰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曾旭,李茂平,苏州澎翰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黄曾旭。法定代理人曾宪友,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8********,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鄢岗镇双楼村小宅孜组,现居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邵昂路699号南石湖花园9幢404室。被告李茂平。被告苏州澎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458号。法定代表人申宗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晓英(代理被告李茂平和被告苏州澎翰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曾旭诉被告李茂平、苏州澎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翰机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曾旭法定代理人曾宪友,被告李茂平和被告澎翰机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晓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曾旭诉称,被告李茂平驾驶被告澎翰机械公司车辆将其撞伤,要求被告李茂平和被告澎翰机械公司及该车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医疗费536.60元,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29250元。被告李茂平和被告澎翰机械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许,被告李茂平驾驶被告澎翰机械公司苏E×××××别克商务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红庄菜场倒车时,将原告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其先后7次诊疗,花去医疗费(含诊疗费)人民币536.70元。不久,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书确认被告李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茂平对原告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其他赔偿费用有异议,因此未达成协议。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解决,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事故为被告李茂平在履行被告澎翰机械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苏E×××××别克商务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原、被告未能在护理费、营养费赔偿事宜上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既在被告李茂平驾车致伤原告并由被告李茂平承担全部责任问题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事故为被告李茂平在履行被告澎翰机械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故该责任应转由雇主即被告澎翰机械公司承受;被告李茂平因负全责,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足部分的,则由被告澎翰机械公司赔偿,被告李茂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范围与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含诊疗费)人民币536.70元,三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三被告均未能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其需要护理、营养及相应期限的有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三被告表示由本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费用在七次就医交通费用范围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耗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曾旭医疗费536.70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曾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