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勃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戈宝忠诉戈萍、戈宝君、戈宝民、戈丽、戈春红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宝忠,戈萍,戈宝君,戈宝民,戈丽,戈春红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57号原告戈宝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萍,女,汉族。被告戈宝君,男,汉族。被告戈宝民,男,汉族。被告戈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春红,女,汉族。原告戈宝忠诉被告戈萍、戈宝君、戈宝民、戈丽、戈春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宝忠及委托代理人芦凤芝,被告葛萍、戈宝君、戈宝民、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楣、被告戈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宝忠诉称,原告父母共生育六名子女,戈宝国已于2009年因病去世,现还有五名子女。被告戈春红系戈宝国之女。2003年、2006年父母已去世,父亲临终前明确将其所遗留的位于勃利镇城西街的面积为67平方米的平房,留给原告一人所有。2006年9月12日被告戈萍、戈宝君、戈宝民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材料一份,说明了该房屋父亲生前做了口头遗嘱留给了原告所有,房照让戈萍拿走代为保管,而今,该房屋要动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戈萍要房照,她拒绝给付,为此产生争议,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依法继承房屋,望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戈萍辩称自愿放弃继承权。被告戈宝君辩称自愿放弃继承权。被告戈宝民辩称自愿放弃继承权。被告戈春红辩称自愿放弃继承权。被告戈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父母亲去世后,被告父亲生前并没有留下遗嘱,因为原告自身生活状况与其他兄弟姐妹不一样,被告的父亲让原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屋,房照让被告戈萍保管,即使原告父亲真的立下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才能成立,否则是无效的。原告父亲是在检查身体时突然去世的,并没有立下口头遗嘱。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戈萍所书写的一份书证来证明存在遗嘱,该书证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留下遗嘱,所以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该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戈宝忠母亲于淑清、父亲戈恕廉(戈树连)生前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戈宝国(已故)、次子戈宝忠、三子戈宝君、四子戈宝民、长女戈萍、次女戈丽。被告戈春红系戈宝国之女。2003年原告母亲于淑清去世,2006年9月6日父亲戈树廉又去世,戈树廉生前在勃利镇城西街10委遗留6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座,原告主张按照父亲遗嘱继承该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6年9月12日此案被告长女戈萍书写的字据:“我是戈恕廉的长女:戈萍,我父留下房屋一座,我父活着的时候说,把这座房子留给我的哥哥戈宝忠,这房只许他住,房照归戈萍保管,产权归戈宝忠所有。”戈宝君同意并签名,戈宝君代戈宝民签名。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6月3日戈宝民签名的一份书证:“我父戈恕廉留下房屋三间,留给二哥戈宝忠,我们放弃继承权,产权归戈宝忠所有”。现此房照在被告戈萍处保管,房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089**号、丘(地)号92、房号95、房屋面积67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勃利镇城西街10委,房屋所有人戈树连。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50,000.00元。此房屋仍由原告戈宝忠居住。被告戈萍、戈宝君、戈宝民、戈春红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被告戈丽认为父亲生前并没有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要求继承该遗产。本院认为,原告戈宝忠的父母去世后在勃利镇城西街10委留有遗产房屋一座,房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089**号、丘(地)号92、房号95、房屋面积67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戈树连。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该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生前留下了其他有效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现被告戈萍、戈宝君、戈宝民、戈春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该遗产由原告戈宝忠与被告戈丽平均分配,考虑到原告现实际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归原告继承,原告给付被告戈丽该房屋的一半价款2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戈恕廉(戈树连)生前遗留在勃利镇城西街10委,房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089**号,丘地号92、房号95、住宅、面积为6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戈宝忠继承,原告戈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戈丽该房屋的一半价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戈宝忠承担262.50元,被告戈丽承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顺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