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朝宏与陈恒军、宋军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3号原告梁朝宏,农民。被告陈恒军。被告宋军飞。原告梁朝宏与被告陈恒军、宋军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权春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乃丰、被告宋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朝宏诉称,2012年秋季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乡村水泥路工程建设。2012年12月7日结算时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6000元,并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宋军飞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恒军支付欠款300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军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恒军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被告宋军飞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运费3000元,原告也愿意放弃追究其清偿责任,剩下的3000元应由被告陈恒军负责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乡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原告负责帮二被告拉水泥浆,2012年12月7日结算时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000元,并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宋军飞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原告梁朝宏运费3000元,原告梁朝宏自愿放弃对被告宋军飞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朝宏提供的欠条、被告宋军飞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雇请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二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拖欠原告报酬6000元,并立下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军飞已支付欠款3000元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宋军飞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恒军支付报酬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恒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恒军支付给原告梁朝宏劳务报酬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恒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海洋审判员覃志欢代理审判员陆霄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权春华附:相关��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