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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连池与黄湘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池,黄湘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59号原告:王连池,女,汉族,1946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唐继用,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黄湘衡,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43395.28元(医疗费15395.28元、护工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2月19日,被告黄湘衡无证驾驶粤ST77**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连池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湘衡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事发时,被告黄湘衡没有为粤ST77**号小客车投保任何保险;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68周岁;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至2015年5月6日,共计产生医疗费37978.02元(被告黄湘衡支付了130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雇请护工护理,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雇请53天。其中前6天的护理费为200元/天,此后的为150元/天,护理费为200元/天×6天+150元/天×47天=1200元+7050元=8250元(被告黄湘衡支付了1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其他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黄湘衡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裁判结果以上第5、6项共计46228.02元,应由被告黄湘衡全部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仍需赔付原告32228.02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湘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2228.02元给原告王连池;二、驳回原告王连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4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黄湘衡负担328元。保全费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焕恩-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