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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住本市白云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和书面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村良田千家围工业区美泰塑业厂一楼厕所内,以强拉硬按的方式对工友陈某实施身体猥亵。同日,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王某、刘某、梅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陈某手部伤势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考虑了上诉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给予了从轻处罚,综合了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过重。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馨 更多数据: